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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郎平安与吴昊、吴显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平安,吴昊,吴显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郎平安,男,194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程佰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昊,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显正,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该公司职员。原告郎平安诉被告吴昊、吴显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经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平安的委托代理人程佰友,被告吴昊、吴显正、被告财保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平安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20分,被告吴昊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165KM+600M时,与准备横过道路原告郎平安所骑的非机动车相碰撞,致原告郎平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郎平安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郎平安无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后变更为6886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郎平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桐城市城市规划图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吴显正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吴昊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360.85元(被告吴昊垫付12631.35元)。5、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00元、施救费120元。6、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5日。支付鉴定费1100元。7、桐城市鸿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工资支付一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113元/天。被告吴昊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12631.35元,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吴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显正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显正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桐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金额,扣除非医保用药,乙类药品即扣除10%,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请法庭扣除。伙补、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护理费不持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期鉴定是依据4根肋骨骨折作出的,而本案原告的伤情左、右第3根肋骨与事故无关,所以根据受伤评定标准应当相应减少,建议在三个月以内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工资表是复印件,未经法庭核对,所以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误工。原告代理人要求保险公司自行调取,对于争议较大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如果是复印件。针对原告的年龄来看,建议法庭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右侧医院肯定拍了片,右侧只有第4、5肋骨骨折,根据医疗发票的记载,包括用药清单的项目,原告多次进行拍摄,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不可能只对一侧进行拍片,应当是全方位的。交通事故造成两根肋骨骨折无法构成十级伤残,不需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我司同意按轻伤标准计付,同意在3000元左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财保桐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吴显正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财保桐城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规划图有异议,即使规划图真实的,交通村只是在文昌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并不能证明属城镇,行政规划仍然是村,其户籍性质仍然是农业户口,也没有提供交通村土地实际征收的材料;原告证据2、3、4,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为右胸第4、5肋骨骨折,根据医疗清单,原告多次进行了胸部拍片;原告证据5,施救费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修理费为非正式发票。证据6,有异议,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不符,左右两侧的第三肋骨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能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原告证据7,工资表有异议,请法庭调取原件,有必要对工资表的原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而证明记载2011年3月在该公司上班,相互矛盾。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郎平安系桐城市鸿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及该单位证明载明月工资3400元。其居住地在桐城市城市规划区域内。2014年11月4日18时20分,被告吴昊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165KM+600M时,与准备横过道路原告郎平安所骑的非机动车相碰撞,致原告郎平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郎平安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支付医疗费用14360.85元(含饮食费495.70元)。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胸第4、5肋骨骨折;3、颅脑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叁个月;2、一月后复查;3、出院带药大活络4s口服每日3次;4、随访。被告吴昊垫付12631.35元。原告郎平安支付施救费120元,支付非机动车修理费100元。2015年3月18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4201405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郎平安无责任。被告吴显正是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已在财保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案在审理中,原告郎平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郎平安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方面予以鉴定。2015年5月14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郎平安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第3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5日。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郎平安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郎平安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年×10年×10%)、护理费3554.95元(101.57元/天×35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医疗费14360.85元(被告吴昊垫付126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施救费12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68864.8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吴昊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165KM+600M时,与准备横过道路原告郎平安所骑的非机动车相碰撞,致原告郎平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昊负全部责任,原告郎平安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吴显正应当赔偿原告郎平安的全部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显正系皖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吴昊是皖H×××××号小型轿车的使用者,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财保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财保桐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昊承担。被告财保桐城公司对原告郎平安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鉴定意见,因此,对其Ⅹ级伤残的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原告郎平安医疗费为14360.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郎平安因被告吴昊的过错,导致其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第3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郎平安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郎平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在桐城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安徽省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因此,原告郎平安的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24839元/年×(20-10)年×10%]。原告郎平安在桐城市鸿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其单位证明月工资3400元,休息期鉴定为120天。因此,原告郎平安的误工费为13560元(113元/天×120天)。原告郎平安的护理费,被告财保桐城公司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郎平安住院36天,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5日,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原告郎平安要求被告赔偿其非机动车损失费100元,但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因此,本院酌定车损为8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郎平安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被告财保桐城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虽对其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医疗费票据载明饮食费495.70元。因此,被告财保桐城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除饮食费495.70元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桐城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郎平安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性损失: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年×(20-10)年×10%]、护理费3554.95元(101.57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医疗费14360.85元(含饮食费4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施救费120元、车损8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6673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偿65139.10元,被告吴昊赔偿鉴定费1100元、饮食费495.70元,合计1595.70元,扣除其垫付款12631.35元,两比原告郎平安还应返还被告吴显正1103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郎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郎平安负担122元,被告吴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