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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在其位于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岭某东街x号xxx房的住处与郑某甲发生性关系,并拍摄郑的裸照存放在无线移动电话机内。后因郑某甲拒绝与其联系,徐某甲为迫使郑某甲听其电话,对郑实施恐吓,又将郑某甲的裸照发给其家人及同学和上传到互联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岭某东街x号xxx房的住处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性关系,并拍摄郑的裸照存放在无线移动电话机内。后因被害人郑某甲拒绝与其联系,被告人徐某甲为迫使郑听其电话,对郑实施恐吓,又将被害人郑某甲的裸照发给其家人及同学和上传到互联网。2014年12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3.移动通信客户详单;4.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5.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邓某、林某、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视听资料;7.到案经过;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1部、电话卡3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廖传榆人民陪审员  冯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