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玲与被告永昌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玲,永昌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张世玲,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永昌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镇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世玲与被告永昌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玲、被告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雅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玲诉称:2015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康泰公司在永昌县中医院后面的家属楼工地施工封顶时,在楼顶放礼炮,因礼炮爆炸导致礼炮底座下放置的石块及其他碎石被炸飞,碎石掉落至永昌县中医院后面家属院小区停车场,将停车场内停放的原告所有的小轿车车顶及车身右侧砸坏。事发当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的两名员工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也承认了该事实,并答应给原告维修车辆,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对原告的小轿车维修。原告车辆经修理部确认,需车辆维修费2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康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康泰公司辩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永昌县中医院后面的家属楼工地施工,在家属楼封顶庆典时,被告燃放礼炮属实,但是放炮的地点与原告住宅楼下的停车场相距甚远,且当天参加封顶庆典的很多人也将车辆停在燃放礼炮地点附近,均没有发生车辆被礼炮炸伤或被碎石砸伤的情况。因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与被告庆典燃放礼炮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张世玲与李兆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康泰公司修建位于永昌县中医院后面的宝河苑文昌小区住宅楼,2015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举行住宅楼主体工程竣工庆典仪式,在楼顶上燃放礼炮时,其碎石及炮渣散落四周(包括原告张世玲所居家属楼的院子及停车场),造成原告共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顶左后部一处圈痕、引擎盖左雨刷器前部一处凹陷、右侧门框行李架下一处凹陷的损害事实。另查明:原告张世玲所共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修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照片20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在案证实;原告举证证人焦可旭、赵爱萍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燃放礼炮,其碎石及炮渣散落四周,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其证据具有证明力,证人赵吉杰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能够印证证人焦可旭、赵爱萍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据此,证人焦可旭、赵爱萍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永昌县泰畅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证明,虽载明涉案受损车辆修理需要2800元的费用,但其损失未经合法鉴定机构评估,被告又否认其单方出具证明的效力,其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泰公司举行主体工程竣工庆典仪式,在楼顶上燃放礼炮,开启了危险源,应当尽特别注意义务,被告未尽特别注意义务,致碎石及炮渣散落四周(包括原告张世玲所居家属楼下的院子及停车场),导致原告车辆车顶左后部一处圈痕、引擎盖左雨刷器前部一处凹陷、右侧门框行李架下一处凹陷的损害后果。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其他特定危险源或他人致原告财产损害时,应当认定其危险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其危险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被告抗辩其行为与原告车辆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既未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用,又无合法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玲要求被告永昌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世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增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