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711号原告符某某,女,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宗华(原告之弟),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军(原告之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3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郭家岗*号*单元4-2,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32********。委托代理人杨昌荣,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宗华、冯军,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初关系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子女知晓被告通过公证遗嘱将其房屋遗产继承权给予原告后,其子女给原、被告施加压力,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主要原因是双方子女从中干涉所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重庆水轮机厂退休职工,因各自丧偶,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恋爱便同居生活,1997年5月被告患脑溢血住院治疗,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照顾。1997年5月2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被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郭家岗1号1单元4-2号房屋居住生活,该房屋由被告与前妻马淑芳共同享有40%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共同享有60%的产权份额。2004年3月2日,被告在巴南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及应继承前妻马淑芳的房屋遗产份额在其死后均指定由原告继承。近年来,被告将该公证遗嘱告知其两个子女后,遭到子女反对。也导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闹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互帮互助,被告立遗嘱将其房屋遗产份额指定原告继承,证明夫妻关系尚好。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改正不足,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