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海月与张秀萍、赵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月,张秀萍,赵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金海月,女,住延吉市。被告:张秀萍,女,住和龙市。被告:赵明俊,男,住和龙市。原告金海月诉与被告张秀萍、赵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萍、赵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月诉称:被告张秀萍、赵明俊于2012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使用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可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秀萍、赵明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金120000元,从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利率按2.5%计算),并在其抵押权范围内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支付方式、抵押物等情况;三、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借款起诉后于2013年9月4日撤诉支出案件受理费1350元的事实;四、对被告张秀萍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秀萍、赵明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被告张秀萍与被告赵明俊于2014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五、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秀萍与赵明俊于2014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张秀萍、赵明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5,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秀萍、赵明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月利率为2.5%,每月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被告张秀萍所有的00047619房屋对上述之债进行担保,如二被告无法偿还借款,00047619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在房产部门将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当天,原告将现金120000元交付给了二被告,后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抵押登记的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邹洪国名下,被告张秀萍与被告赵明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在和龙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萍、赵明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二被告,故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秀萍、赵明俊未能如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二被告需支付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息,自2012年3月3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借款时抵押的房屋在借款期间内过户至案外人处,现并不在抵押人张秀萍名下,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财产包括债务人的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抵押人必须是有权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人,即所有权人,而现在被告张秀萍对抵押物并没有所有权,故该抵押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因此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和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金海月与张秀萍、赵明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费135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出双方之间约定了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支付问题,且原告所要求的案件受理费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案件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萍、赵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萍、赵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海月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息,自2012年3月3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张秀萍、赵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今花人民陪审员 历 红人民陪审员 郑玉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惠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