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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孙家会、刘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孙家会,刘兵,江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马志强。被告孙家会,系刘绍喜的妻子。被告刘兵,系刘绍喜的儿子。被告江艾林,系刘绍喜的儿媳妇。原告马志强诉被告刘绍喜、孙家会、刘兵、江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5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陆城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被告孙家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喜因病于2015年5月8日去世。被告刘兵、江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孙家会与丈夫刘绍喜、儿子刘兵、儿媳江艾林因经营需要,与原告马志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今借到马志强10万元,约定每月向马志强支付利息4000元,并用房产证作抵押,逾期还本金,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到期后,刘绍喜于2015年1月3日立据,欠原告马志强现金44000元(属利息结算的欠条),5月归还。后多次催讨无果,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孙家会、刘兵、江艾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6000元(其中:本金144000元,2015年元月19日至4月19日利息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及两张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将款汇入刘绍喜的个帐户上。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2014年1月至12月的11个月利息按4000元/月计算,共计44000元,并书立欠据一份。被告孙家会辩称:因搞重金石矿石生意,因资金周转不灵才找原告借钱。对借原告的10万元本金我和儿子来想办法还。原告提出一张欠44000元的欠条,是马志强找刘绍喜收2014年度的利息,因为没有钱给,就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不能拿入本金,这个事我和儿子媳妇都不知道。丈夫刘绍喜因肺癌于2015年5月8日去世了,刘兵是我儿子,江艾林是我儿媳妇。对原告马志强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孙家会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实,没有异议。证据2欠条上的名字是刘绍喜本人签的,我认得倒刘绍喜写的字,这个事情我不知道,应该是去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家会与丈夫刘绍喜、儿子刘兵、儿媳江艾林在经营重晶石矿石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2年(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双方约定:被告用其房产证做抵押,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加收,被告4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原告马志强按照双方的约定,分两次即签协议的当天和1月24日与被告江艾林一同到工商银行将10万元的现金通过刘绍喜的工行卡号汇到刘绍喜的帐户上。原告就2014年度被告下欠11个月利息未付向被告索要,刘绍喜因无现金支付,于2015年1月3日给原告马志强书立今欠到马志强现金44000元(5日归还)的欠据一份。同时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刘绍喜因病于2015年5月8日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家庭在从事重晶石矿石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就刘绍喜2015年1月3日出具的44000元的欠据属借款期间(2014年1月19日至12月19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及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19日至4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12000元的利率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按协议约定4000元/月计算明显过高,与法不符,根据法律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按照2013年借款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年期标准6.15%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计15个月。本金10万元×6.15%÷12×4×15个月,实际利息损失为30750元。刘绍喜因病于2015年5月8日去世,该借款用于了家庭经营,且被告孙家会、刘兵、江艾林在借款协议书签字确认,属共同借款人,刘绍喜因病去世,该债务应由被告孙家会、刘兵、江艾林共同偿还。被告刘兵、江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于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会、刘兵、江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志强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30750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孙家会、刘兵、江艾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官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