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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杨某。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因醉酒误入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菜馆内,因其不肯离开且扔砸店内物品而与店主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发生争执及拉扯。后被告人闫某某赶到后亦与两名被害人发生争执及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殴打了两名被害人,闫某某持硬物砸击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眉弓皮肤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袁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已与两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其当事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已与两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其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闫某某、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