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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陈锦辉、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陈锦辉,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织里北路***号。代表人:张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诚兆,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支行员工。被告:陈锦辉。被告:XX。被告:周敏。被告:莫呈祥。被告:钱小萍。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诉被告陈锦辉、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费诚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辉、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锦辉为因购辅料急需资金,向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861120140008180。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陈锦辉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并约定由被告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作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还就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陈锦辉200万元,现被告陈锦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现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时收回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0309.56元(利息截至到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对被告陈锦辉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锦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自违约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作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在保证人栏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陈锦辉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陈锦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0309.56元的事实。被告陈锦辉、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陈锦辉、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告陈锦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锦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约定,并由各保证人在保证人栏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嗣后,被告陈锦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陈锦辉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陈锦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0309.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陈锦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均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陈锦辉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被告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辉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陈锦辉应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为130309.56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对被告陈锦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2元,减半收取11921元,由被告陈锦辉负担,被告XX、周敏、莫呈祥、钱小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