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魏传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荣,王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23号原告魏传荣。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传荣与被告王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荣的委托代理人姚君骏、被告王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荣诉称,2014年6月20日8时46分,被告王琦驾驶车牌号为沪FR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出塘桥新路南约15米,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衣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车牌号为沪FRXX**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5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97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王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费用的意见:鉴定费无异议,同意由本被告承担;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赔偿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发后,本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垫付医疗费93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车牌号为沪FRXX**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具体费用的意见: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2、医疗费: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7,553.56元及被告王琦垫付的医疗费937.50元数额均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3、营养费: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因事发前原告未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认可交通费200元;7、衣物损失费: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医嘱,故不认可;9、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8时46分,被告王琦驾驶车牌号为沪FR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出塘桥新路南约15米,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7,553.56元、被告王琦垫付医疗费937.50元,总计48,491.06元。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传荣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遗留有左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鉴定人魏传荣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5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载明:王某某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三村XXX号XXX室出租给魏传荣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2014年11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茂兴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魏传荣自2013年4月8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三村XXX号XXX室至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曾离开。2014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载明:魏传荣办证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三村XXX号XXX室并居住在上址。原告自2011年1月5日起至今在上海民海华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王琦给付的现金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护工费发票、助步器发票、律师费发票、工资签收单、临时居住证、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琦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次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王琦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48,491.06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护工费票据,本院酌定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3,97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提供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衣物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购买助步器辅助治疗确有其合理性,且相关费用亦未超出正常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王琦垫付的医疗费937.5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传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9,58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传荣医疗费38,4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20元、护理费3,9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合计55,561.06元的40%,计22,224.42元;三、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传荣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的40%,计1,920元;四、原告魏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琦25,93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计708元,由原告魏传荣负担95.50元,被告王琦负担6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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