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春娥与卜梦云、罗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娥,卜梦云,罗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黄春娥。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梦云。被告:罗先平。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娥与被告卜梦云、罗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罗先平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娥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卜梦云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6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31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因资金困难无力全部支付,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现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先平答辩称对其该笔借款不知情,与被告卜梦云的无借款合意,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卜梦云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卜梦云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借款11万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其中被告卜梦云已归还5000元。被告罗先平质证认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两笔借款不知情,对借条上卜梦云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款项交付义务;即使借条真实,借条上“另加陆万元”不符合借条的一般形式,实际借款只有24.5万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卜梦云、罗先平于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先平对该证据无异议。3.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先平与他人合伙经营浙江安吉宋茗白茶有限公司,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罗先平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指出被告卜梦云未参与公司的经营。4.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中5万元借款于2012年6月21日汇至被告卜梦云银行账户。被告罗先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卜梦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先平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晏某、庞某、张某、董某、蒋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晏某、蒋某、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卜梦云系家庭主妇,不上班也不参与经营,并于2007年开始热衷赌博且赌博金额很大,并经常为赌博向证人及他人借钱,被告卜梦云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晏某、王某与被告卜梦云之间只是牌友关系,交情不深,被告卜梦云向其借款10-20万元与常理不符,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蒋某、王某陈述的是2008年、2009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6.卞某、林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卞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卜梦云平时不工作,负责接送及照顾孩子,且经常外出打牌;二被告自2006年感情破裂,被告卜梦云于2012年6月起长时间不回家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卜梦云在2006年至2009年刚生育小孩期间不上班是正常的;证人卞某的证言有臆断性,二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并不是外人所能了解的;被告卜梦云经常赌博亦系证人卞某听说的,非直接看到的。7.黄某的调查笔录、黄某某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朱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左右,被告卜梦云与林某某以夫妻相称在新嘉园住过一年时间,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早已破裂。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所述内容不知情,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感情破裂,该组证明来源不明,对真实性有异议。8.被告卜梦云书面陈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卜梦云向被告罗先平坦白了其因赌博所欠债务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缺乏完整性,即使卜梦云所述情况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9.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余某、吴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余某、吴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卜梦云有赌博恶习且赌博金额大,被告卜梦云为赌博向他人借款及被告卜梦云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被行政处罚3000元的事实,证人余某还听说被告卜梦云因赌博向他人借高利贷。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余某与被告卜梦云系牌友关系,对卜梦云了解不深;余某对他人赌博输赢情况不会很了解;余某听说被告卜梦云借高利贷无相关证据证明;证人吴某所述事实系2008年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11.被告卜梦云的户口簿信息、安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编号为“安公(治)受案字2015第19号”《受案登记表》、编号为“安公行罚决定(2014)第1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及被告卜梦云赌博事实的相关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卜梦云的曾用名为占荣芳,其朋友称呼其为“小芳”及被告卜梦云有赌博恶习的事实。原告对户口簿信息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直接证明被告卜梦云是否涉嫌赌博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确认。12.(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65号、(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66号、(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4号、(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5号、(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9号、(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5号共计六个案件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涉诉借条、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卜梦云以个人名义向外大量举债,结合被告罗先平收入情况,这些借款为被告卜梦云赌博所需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卜梦云向各债权人借款的事实,但这些借款是否为赌债非被告罗先平能主观认定,被告卜梦云不参与经营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分工,各债权人无法得知二被告夫妻之间的分工情况,不能直接认定被告罗先平未参与借款。经审查,被告罗先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卜梦云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罗先平提供的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10,各出庭的证人均陈述被告卜梦云平时不上班,经常参与赌博,证人较多,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且租赁合同非被告卜梦云所签,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证明被告卜梦云向外大量举债的事实与证据5、10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其中关于向姜成、俞某辉借款内容有证据12中的起诉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对户口簿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已证实他人称呼被告卜梦云为“小芳”,五份询问笔录中有关于“宋茗白茶老板娘卜梦云”及“小芳”的内容,该三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受理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涉及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卜梦云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黄春娥借款,原告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卜梦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及5万元,其中在金额为5万元借条下方注明“另加陆万元”。嗣后,被告卜梦云还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卜梦云自2007年开始赌博,其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罗先平坦白在外有赌债170余万元。被告卜梦云、罗先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离婚。因被告卜梦云在外举债,2015年已有多人向本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春娥与被告卜梦云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部分汇款凭证为据,被告卜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本院视双方的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卜梦云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卜梦云应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卜梦云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基于借条上注明的“另加陆万元”无被告卜梦云签字确认,且原告仅能提供借款当日5万元的汇款凭证,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该6万元借款,本院对该6万元借款不予认定。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卜梦云与被告罗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有举债合意,被告罗先平举证证明被告卜梦云平时不上班,且未参与公司经营,被告卜梦云因生产经营需要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较小;另被告罗先平举证证明被告卜梦云自2007年开始赌博,且因被告卜梦云在外举债,2015年已有多人向本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罗先平系浙江安吉宋茗白茶有限公司的股东,结合其收入情况,无需对外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卜梦云举债用于家庭生活可能性较小,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娥借款24.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春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黄春娥负担1155元,被告卜梦云负担4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琴芳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