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宏礼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琴,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80号抗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风琴。诉讼代理人李风昌,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存,男,汉族,l963年7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系刘某某之妻。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风琴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庆城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刘某某无罪。二、李风琴的医疗费8792.75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2679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补助费7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301.75元由刘某某和徐某某共同连带赔偿80%,即17041.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风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风琴不服,以原审判决未认定徐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犯罪,未判决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且有证人赵生明、李桂芳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以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有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风琴及其代理人李风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中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存在问题:1、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基于两方面推理缺乏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有被害人李风琴的多次陈述,证明了刘某某持尖嘴手钳夹断其左手食指的这一基本事实情节,而且李风琴受伤后在追撵刘某某过程中,第一时间将其受伤情况告诉了村民赵生明、李桂兰,二人的证言也可一定程度印证。证人魏利民的证言,证明其到现场看见刘某某、徐某某、李风琴三人厮打在一起,她拉架时李风琴说她手指头疼,李风琴手指头已经受伤了。被扣押在案的尖嘴手钳上鉴出了被害人的DNA,可以证明系用于作案的工具;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李风琴左手食指离断伤,身体多发皮肤挫伤和穿刺伤,涉案的尖嘴手钳可以致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但就被害人手指如何损伤的基本事实,其本人多次陈述并不一致。2、根据被害人李风琴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李风琴人体损伤除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外,还存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上肢多发软组织穿刺伤。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与李风琴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赶去拉架时与李风琴厮打在一起,但对厮打细节未认定;原审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致被害人左手食指损伤证据不足,未予认定,但对被害人的其他伤情如何形成,亦未做认定,以致于影响到对徐某某、刘某某二人行为性质如何评判的问题。3、在未查清案件起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被害人李风琴遇事不冷静,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过错,从而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过于牵强。鉴于存在以上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晖审判员 王永刚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艺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