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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建利与潘作成、潘幸新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作成,潘建利,潘幸新,潘幸运,何建国,潘银仙,潘叶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作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尤校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建利(又名潘坚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幸新,农民。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幸运,农民。原审被告:何建国,农民。原审被告:潘银仙,退休职工。原审被告:潘叶仙,农民。再审申请人潘作成与被申请人潘建利、原审被告潘幸新、潘幸运、何建国、潘银仙、潘叶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作成申请再审称,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均禁止纯粹的宅基地买卖,双方签订的宅基地单独转让协议应为无效;2、本案宅基地没有转让成功的原因在于村委会不同意转让并拒绝为潘建利办妥审批变更手续,对此潘建利也是明知的,但潘建利当时并未主张权利,而是在时隔13年后在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委托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选用的评估方法错误,且估价对象也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潘建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宅基地能否买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上述规定明确了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情形,规范的是村民的建房行为而非买卖行为。国务院办公厅于1996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该规定的目的仅是严格控制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防止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明确禁止的是农村房屋向城市市民出售。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法律未作绝对禁止性规定。据此,潘作成声称法律禁止纯粹的宅基地买卖,双方签订的宅基地单独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有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系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故潘作成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3、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宁海县人民法院在潘建利起诉预立案后启动了评估程序,在评估过程中法院也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先评估后立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潘作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作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