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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万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快递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万某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面包车到鄱阳镇血防站附近送货。18时16分左右,途径鄱阳镇磷肥厂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车辆会车,因对方车辆灯光较强使得万某无法看清前方。为了避免撞车被告人万某将方向盘往右打,下面撞上同方向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杨同顺和叶某,造成被害人杨同顺当场死亡。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万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为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速递鄱阳分公司)送货员。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驾驶车牌号为赣A×××××普通面包车到鄱阳镇血防站附近送货。当晚18时16分许,被告人驾驶车辆途径鄱阳镇磷肥厂路段时,因对面驶来车辆灯光较强,万某为避免撞车将方向盘往右打,正面撞上了前方右侧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杨同顺和叶某,致被害人杨同顺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在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害人家属与中通速递鄱阳分公司达成民事调解,该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34万元。庭审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人余某、叶某、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汽车转卖合同、收条、中通速递鄱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书、落户车辆转车主协议、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熊智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