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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美玲与田伟、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玲,田伟,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陈美玲,女,193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金(原告之子),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田伟,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银行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车松,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宽甸县人,职工,现住同被告田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玲诉被告田伟、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李世金,被告田伟、车松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9时10分,被告田伟驾驶北京现代轿车,由铁路交通岗向文化宫交通岗方向行驶,行至人民路交警支队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此事故经本溪市平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遵医嘱分别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本溪市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因家属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现原告已回家。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经起诉,法院已判决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按照9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额为76521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田伟、车松系夫妻,其二人应按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伟辩称:原告三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较多,病情却恶化,其治疗行为不合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通过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付,我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扣除前次伤残。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要求提供正式发票。护理费我认为原告雇佣的护理人员价格较高。我妻子车松不应作为被告,其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的责任划分虽然二审已经认定,但我对此仍有异议。被告车松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田伟个人开车造成的,应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意见同被告田伟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同意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9时10分,被告田伟驾驶北京现代轿车,由铁路交通岗向文化宫交通岗方向行驶,行至人民路交警支队门前路段时,将其左前方站在路中,欲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治疗43天,期间一级护理37天、二级护理6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撕脱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室积血,左足外伤,右踝外伤,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发生医疗费67236.64元,其中被告田伟垫付医疗费63000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5月23日,原告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治疗56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继发性脑积水,右侧胫骨远端骨折,糖尿病。住院期间施行了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出院医嘱:1、到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2、康复计划:继续给予对症治疗;3、健康指导,合理膳食,适量运动。2013年7月18日,原告转回本溪市中心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258天,期间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232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继发性脑积水,右侧胫骨下段骨折,2型糖尿病,急性泌尿系感染,低蛋白血症,发生医疗费98791.94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皮肤科门诊治疗褥疮,发生医疗费11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因肺内感染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613.69元,其中医保报销3929.45元,个人自行承担医疗费2684.24元。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11月,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糖尿病支出的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共计784.66元。原告于2013年8月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田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车费,本院判决后,被告田伟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民三终字第0020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田伟按照9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陈美玲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伟、车松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陈美玲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左顶部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属一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2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原告支出鉴定费3380元。原告曾于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腰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标准计算7年,获得残疾赔偿金37197.30元。被告田伟为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沈阳军区总医院病志、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发票联、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伟在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故在本案中被告田伟也应按照此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①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7236.64元,其中被告田伟垫付63000元,原告请求未给付的医疗费4236.64元,有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②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东兴分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98791.94元,有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③2013年9月9日,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皮肤科门诊,因治疗褥疮发生医疗费110元,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④2014年8月1日,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肺内感染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2684.24元,该部分医疗费的发生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⑤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11月,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糖尿病发生的医疗费784.66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患有糖尿病,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⑥2013年5月,发生的用血互助金400元,有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日常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标准,即每天10元标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在医疗费用中扣除3010元[10元/天×(43天+258天)],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1006528.58元(4236.64元+98791.94元+110元+400元-301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57天,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0元(50元/天×357天),本院予以支持。⑶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5355元(15元/天×357天)。⑷护理费: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57天,期间一级护理119天,二级护理23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雇佣护工的费用证明,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637.31元(34995元/年÷365天/年×119天×2人/天+34995元/年÷365天/年×238天×1人/天);②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费:考虑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态,按照每天两人护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天数共计120天,数额为23010.41元(34995元/年÷365天/年×120天×2人/天);③定残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护理期限暂计算至定残后2年,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9980元(34995元/年×2人×2年)。上述护理费数额共计208627.72元。⑸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依据原告入院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合理需要,酌定为1500元。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本次事故定残时76周岁,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为127890元(25578元/年×5年×100%)。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为76000元。⑻鉴定费:有本溪市金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和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共计4182元(802元+3380元)。⑼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主张购买的护理床、轮椅、进食管、接尿器、尿不湿、榨汁机的费用,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及进食、生活能力等情况,虽然部分费用因购买时未能开具发票,但确为原告实际所需和已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费用按照普通型号市场均价酌定为4000元。⑽住宿费:原告主张的在沈阳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⑾复印费及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4593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10000元已给付,故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关于被告田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被告田伟作为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侵权人,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92339.97元[(545933.30元-110000元)×90%]。关于被告田伟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气压治疗、截瘫肢体治疗、针刺运动治疗、口腔护理、会阴清洗等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明该主张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伟提出应将原告前次事故定残级别扣除的主张,因原告首次鉴定的伤残部位为腰部,与本次鉴定部位不同,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车松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系被告田伟,且肇事车辆的用途为代步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被告车松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玲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一万元;二、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三十九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九角七分;三、驳回原告陈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伟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九元,被告田伟负担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德强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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