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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焰与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焰,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刘焰,个体户。被告王丽萍,个体户。原告刘焰诉被告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焰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丽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焰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当时由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10月26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取,被告只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了10,000元借款利息(即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丽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丽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焰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10月26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10,000元利息(即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丽萍向原告刘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期限。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萍应归还原告刘焰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