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莫志文与陆扣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文,陆扣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莫志文。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扣学,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7********,住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双富村中心组**号。委托代理人田玉、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194号。负责人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该公司员工。原告莫志文诉被告陆扣学、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文的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陆扣学的委托代理人田玉、万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志文诉称:2015年1月18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陆扣学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285KN+250M处时,在靠边停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莫志文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莫志文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陆扣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志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452698.9元。被告陆扣学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陆扣学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陆扣学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285KN+250M处时,在靠边停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莫志文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莫志文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陆扣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志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莫志文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2015年4月1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莫志文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莫志文,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扣学垫付了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陆扣学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940.1元,提供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被告陆扣学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7940.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天×10元/天=1500元,提供出院记录及出院证为证。被告陆扣学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60天×10元/天。结合医嘱、《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100天=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天×18元/天=432元,提供出院记录及出院证为证。被告陆扣学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天×18元/天。经本院审核,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8元/天=43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4天×100元/天=2400元,提供护理费发票为证。被告陆扣学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23天×60元/天。结合医嘱、《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4天×60元/天=14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4+90)天×106元/天=12084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误工证明、3个月的工资表为证。被告陆扣学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90天×106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32.4元/天(48333元/年÷365天),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此标准。结合原告伤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90)天×106元/天=1208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30%=206076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陆扣学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30%=206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陆扣学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陆扣学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陆扣学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40元;10、物损,原告主张1820元,包括100元评估费、1720元物损,提供评估报告、发票为证。被告陆扣学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物损认可1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损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物损为182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820元/年×20年×30%(父亲)+11820元/年×20年×30%(母亲)+23476元/年×12年×30%÷2(女儿)=184096.8元,提供家庭成员证明及无收入证明为证。被告陆扣学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其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1956年1月19日出生)、母亲(1962年4月8日出生)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亲均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女儿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12年×30%÷2=42256.8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30613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扣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莫志文负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8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000元(100000×0.85),合计206820元,由被告陆扣学承担69523.2元[(306138.9元-206820元)×0.7]。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陆扣学垫付原告1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志文206820元(此款给付莫志文191820元,给付陆扣学15000元);二、被告陆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志文69523.2元;三、驳回原告莫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陆扣学负担760元,由原告莫志文负担325元,此款原告莫志文已垫付,被告陆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