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与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鞍山瑞志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鞍山瑞志金属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252号原告: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王吉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昱,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延州。被告:鞍山瑞志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侯卫东。原告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方向公司)、鞍山瑞志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瑞志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方向公司、鞍山瑞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经人介绍被告铁岭方向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原告于同日按照被告铁岭方向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鞍山瑞志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铁岭方向公司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铁岭方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7日,到期不还按照日利率0.5%计算。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10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期间仅陆续支付利息104万元。被告铁岭方向公司虽经多次催要,迟迟未予偿还,被告鞍山瑞志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应当与被告铁岭方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为2,586,66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铁岭方向公司现金2000万元,合同约定日利率0.5%,合同形成于借款事实之后。第二组证据:网银转账业务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鞍山瑞志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还款凭证5份,共计人民币1104万元。证明:被告陆续还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被告法人李延州与郭华的短信记录和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铁岭方向公司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且双方只有唯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铁岭方向公司、鞍山瑞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亦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7日,原告分别通过中信银行沈阳和平支行、盛京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向被告鞍山瑞志公司转款人民币1500万元、500万元,共计转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铁岭方向公司在沈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27日向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借款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拾天,到期日为2013年5月27日。若到期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偿还所欠本金,另按照日利率0.5%计算罚息。”2013年6月18日,被告铁岭方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铁岭方向公司分别通过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郭华汇款人民币16万元、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铁岭方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延州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郭华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铁岭方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延州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郭华转款人民币8万元,共计人民币110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网银转账业务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信银行汇划来账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铁岭方向公司、鞍山瑞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是谁,如何确定,及本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原告并非商业银行金融主体,借款方被告铁岭方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企业借贷纠纷。虽然出借方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润来源、并以此为常业的企业,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27日向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借款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拾天,到期日为2013年5月27日”,因此,案涉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行为,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在原告已经按被告铁岭方向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鞍山瑞志公司共计转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铁岭方向公司应当按照补签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其次,因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27日向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借款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拾天,到期日为2013年5月27日。若到期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偿还所欠本金,另按照日利率0.5%计算罚息。”所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利息,而是约定在到期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偿还所欠本金,另按照日利率0.5%计算罚息。但因按照日利率0.5%计算罚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所涉企业借贷纠纷虽不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但金融监管部门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故本案所涉企业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上述意见的相关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能得到保护。且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已经自认被告铁岭方向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系偿还的本金,其余时间偿还的104万元都是利息。因此,被告铁岭方向公司因在2013年5月27日未能按时偿还所欠本金,应当从2013年5月28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计算利息,再扣除被告铁岭方向公司已经偿还的104万元利息。关于被告鞍山瑞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起诉时亦自认系按照被告铁岭方向公司的要求向鞍山瑞志公司汇款2000万元,被告鞍山瑞志公司系实际借款使用人,且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其中,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104万元)。三、驳回原告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20元,由被告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