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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昊岳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利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岳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利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北京昊岳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号富润家园5#楼B1层。注册号:110108003253445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士忠。被告范利新,男,1972年9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身份证号:×××。原告北京昊岳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岳富润公司)与被告范利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岳富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利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岳富润公司诉称,2002年6月2日,范利新入住X小区并与我公司签订了《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内容、服务费用交纳、其他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代收代缴收费等做出了约定,同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与其交纳有关费用,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加付应交费用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范利新却拖欠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我公司多次催要,范利新总以入住后屋面漏水(当时在保修期,后开发商赔付其1万元)为由,拒不向我公司交纳拖欠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范利新支付下列款项:1、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4773.6元;2、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3060元;3、支付滞纳金3000元;4、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范利新承担。范利新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院与其电话联系时,其在电话中表示由于家中漏水、暖气温度不达标,与昊岳富润公司一直协商未得到解决,故未交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现其已将房屋出租,不在小区居住,小区业委会也在与昊岳富润公司协商更换物业公司事宜,故其拒绝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9日,昊岳富润公司与北京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昊岳富润公司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范利新系X小区X号楼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1平方米。2002年6月2日,范利新与昊岳富润公司签订《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他有偿服务费用、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等予以约定。昊岳富润公司就其主张范利新拖欠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的期间和数额提交了范利新于2010年1月9日书写的说明及该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11月10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6月10日下发的五份《催缴通知》予以证明。范利新所写说明内容为“本人范利新为X小区X#XX业主,现承诺本人与昊岳富润物业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的所有问题已得到彻底解决,目前无任何纠纷”。就物业服务费一节,自2010年5月1日起算,昊岳富润公司主张本次诉讼中主张截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即1.8元每平方米每月乘以51平方米乘以52个月,共计4773.6元。就供暖费一节,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昊岳富润公司主张本次诉讼中主张截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即30元每平方米每供暖季乘以51平方米乘以2个供暖季,共计3060元。在本案诉讼中,范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资质证书》、《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范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昊岳富润公司与范利新签订的《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认签约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在昊岳富润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范利新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昊岳富润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及供暖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确有争议,故不应认定范利新有故意拖欠交纳相关费用之恶意,故本院对昊岳富润公司向范利新主张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利新向北京昊岳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二O一O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六角、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三千零六十元,上述款项共计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驳回北京昊岳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范利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一元,由范利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雪琳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