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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万淑波与威海润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淑波,威海润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万淑波,城镇居民。被告威海润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环山路174号。法定代表人吴陈竹,董事长。万淑波与威海润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润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万淑波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文登区米山路泉都碧玉小区××号××单元××室及附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款270791元,合同同时约定房屋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逾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现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6553.14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威海润翔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文登区米山路泉都碧玉小区××号××单元××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总款275306元,合同约定:房屋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逾期60日未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尚未交付,而交付时间尚无法确定,所以,对于原告的违约金损失,可计算至其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而对于其后的违约金数额,暂无法确认,待交付房屋之日确定之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润翔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万淑波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7539.45元(270791.00元/10000/天X1017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威海润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侯成泽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