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谢茂珍诉杜有红、向全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茂珍,杜有红,向全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谢茂珍,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和平(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有红,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晓锋(特别授权),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向全勇,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写字楼6楼。负责人熊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一般代理),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卿(一般代理),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谢茂珍诉被告杜有红、向全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告杜有红的委托代理人肖晓锋、被告向全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茂珍、被告杜有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杨绍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茂珍诉称:2014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杜有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湘N49R**号普包两轮摩托车从辰州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行经辰州街沅陵镇政府进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沅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有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湘N49R**号普包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向全勇将湘N49R**号普包两轮摩托车借给无证驾驶的被告杜有将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N49R12号普包两轮摩托车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有红、向全勇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7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茂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该肇事车辆系向全勇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杜有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沅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2月26日因证据不足撤诉。公安机关对被告杜有红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2014年2月22日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4月17日出院。沅陵县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2014年5月18日,沅陵县人民医院作出诊断说明原告还需要休息一个月时间。10、医药发票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89.1元。被告杜有红辩称:被告杜有红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有红承担。被告杜有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有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茂珍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N49R**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向全勇。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湘N49R**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向全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预交金收据、医药费收据,证明谢茂珍的医药费为9620.77元,杜有红预交金为9800元(其中800元收据弄丢了)。被告向全勇辩称:该车辆是被告向全勇卖给其妹夫胡林的,被告向全勇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向全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收到相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该事故的事实与责任,且查明肇事车辆湘N49R**的发动机号是否与上述保险车辆一致;请求法院查明向全勇与杜有红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杜有红、向全勇、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10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茂珍、被告向全勇、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杜有红出示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杜有红出示的第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有红出示的第4号证据,因其中800元票据丢失,无法证明其预交医药费为98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杜有红垫付的9620.77元,故本院对于被告杜有红给原告垫付9620.77元医药费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杜有红驾驶一辆湘N49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辰州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行经辰州街沅陵镇政府进出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谢茂珍撞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茂珍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出院后,沅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谢茂珍休息60天。住院期间,被告杜有红给原告谢茂珍垫付医疗费9620.77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杜有红驾驶的N49R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6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有红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茂珍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9.1元(原告谢茂珍自行支付);护理费122元/天×54天=6588元;误工费122元/天×114天=1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天=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8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杜有红因无证驾驶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谢茂珍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故被告杜有红应承担的费用为(9620.77元(被告杜有红垫付医药费)+89.1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0%=1686.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茂珍的经济损失。原告谢茂珍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茂珍诉称肇事车辆系车主向全勇借给被告杜有红驾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系举证不能,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茂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茂珍经济损失1686.9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茂珍经济损失20875.23元(已扣除被告杜有红垫付的医疗费962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谢茂珍负担126元,被告杜有红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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