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海与周立刚、朱艳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周立刚,朱艳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陈海,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贺兰县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周立刚,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朱艳茸(系被告周立刚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陈海与被执行人周立刚、朱艳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周立刚、朱艳茸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海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65元,以上共计51665元。申请执行人陈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也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周立刚、朱艳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周立刚、朱艳茸的具体下落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