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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全岳书与姚明根、尹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岳书,姚明根,尹春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763号原告全岳书。被告姚明根。被告尹春松。原告全岳书与被告姚明根、尹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姚明根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姚明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日,被告姚明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全岳书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并由被告尹春松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全岳书以向担保人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尹春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全岳书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姚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