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英琦与卞直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琦,卞直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杨英琦,男,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卞直旭,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英琦诉被告卞直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琦、被告卞直旭、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琦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卞直旭驾驶轿车在朝阳区大屯街逆行将原告驾驶的轿车前部撞坏,交警队认定被告卞直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5,298.00元,鉴定费212.00元。在此期间原告工作需要发生租车费3,089.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298.00元、鉴定费212.00元、租车费3,08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卞直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和保险都来到现场拍照,只有三个地方受损,价格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的,有意不让被告参与,被告不承认其他部位的损失,同意赔偿部分车损。从发生事故到鉴定再到修车,时间间隔过久,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同意原告的租车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快速理赔的原则下,我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限额内的2,00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卞直旭,我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和租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我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9时10分,被告卞直旭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在本市朝阳区大屯街宽平大路闯单行,与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卞直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轿车车辆损失金额合计5,29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2.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经长春市巨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修理,同年1月29日取车,原告支付修车费5,298.00元。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的2,000.00元理赔给被告卞直旭。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租赁别克凯越汽车一辆,租期5天,支付租车费839.00元。原告又于2015年1月16日在沈阳路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中华牌轿车一辆,租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9日,原告支付租车费2,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结算单、鉴定费收据、租车合同、租车费收据;被告卞直旭提交的证据照片、手机短信;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卞直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向被保险人予以赔付,但是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赔付给第三者的强制保险,故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卞直旭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质疑,但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的车损5,298.00元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车辆在修复期间,因不能使用该车辆给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均带来不便,故原告租车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自发生交通事故(1月11日)至送车辆修复(1月23日),时间长达12天,原告杨英琦述称是与被告卞直旭未谈妥4S店,所以才延误修车,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且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应及时修复车辆,才能将损失减免到最低,故原告在长春发生的5天的租车费839.00元予以保护,符合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公平合理原则。沈阳发生的租车费,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不应予以保护,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英琦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卞直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英琦车辆维修费3,298.00元、鉴定费212.00元、租车费839.00元,合计4,349.00元。三、原告杨英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卞直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