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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任雪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雪,北京安康天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雪,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安康天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海玉商贸大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刘程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任雪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安康天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天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雪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提交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之后的另一个诉讼中调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证明,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安康天使公司销售保健证58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我没有正常工作及未支持管理奖金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以我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没有提交保健证销售记录为由,认定我没有正常工作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我的工作截止时间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3月4日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生效判决既然判令安康天使公司支付我管理奖金,说明我始终处于工作状态,但一、二审判决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判决所欠工资是错误的。3.一、二审判决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数额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4.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和补偿金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除了双方共同提交的证据和安康天使公司提交的“关于严格执行聘用合同的函”以外,安康天使公司所提交的其它证据都是伪造的。(四)一审时我向法院申请到301医院调取保健证成交数量,法院未予调取。(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认为本案应由安康天使公司承担保健证销售情况的举证责任,因保健证的销售证据由安康天使公司掌握并持有。(六)一、二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一、二审判决安康天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任雪2012年11月13日至今的管理奖金80000元,剥夺了我在此后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综上,任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任雪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正常工作的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任雪在安康天使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日正确。一、二审判决综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一、二审程序合法。任雪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任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思维书 记 员 李涵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