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涂剑涵与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剑涵,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涂剑涵,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柏伟,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代松松,男,汉族,1985年3月4日,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涂剑涵诉被告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剑涵、被告柏伟的委托代理人代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柏伟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14年9月11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柏伟分别向我借款460000元、1700000元,二笔共计21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二张。此款经我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柏伟偿还借款2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应该还,但现在资金紧张暂时还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柏伟因需用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涂剑涵借款216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今借到涂剑涵现金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借款人:柏伟2014年9月11日”;“借条今借到涂剑涵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借款人:柏伟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柏伟偿还借款2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贷纠纷,被告柏伟向原告涂剑涵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柏伟经追要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柏伟偿还借款2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涂剑涵借款216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涂剑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华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