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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812号原告孙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无业。原告孙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名朱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产生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常无故殴打原告,更加深双方之间矛盾,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公告送达,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双方仍无任何联系,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供结婚证、(2014)洪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与孙学生、孙翠兰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在2014年6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陈述目前二子女均随被告父亲生活,目前原告月收入3000元左右,愿意抚养女儿朱某乙,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朱某乙随原告孙某生活为宜,朱某丙随被告朱某甲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孙某生活,婚生子朱某丙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