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文浩诉施国强等遗赠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甲,施丙,施戊,施丁,施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乙。上诉人施甲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周A(曾用名施B)于1919年5月6日出生,于2014年3月15日因发癫痫去世。周A生前育有两子两女,依次为施丁、施丙、施乙、施戊。施甲是施丙之子、周A之孙。周A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所留可以联系的家庭人员为施丙和施甲。周A的父母早已经死亡,配偶许C于2002年5月10日报死亡。本案系争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柳埠路***弄***号104室房屋,系由许C名下的私房本市原杨浦区D村145号房屋于2002年9月动迁分得,当时为公房。2003年7月25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周A名下,施丙、施戊、施丁、施乙均对此知情并无异议,系争房屋一直由周A居住。周A系在部队时进行文化扫盲,为初小文化程度。周A在去世前几年已有不认人、不认路的症状,由除施戊外的三个子女轮流照顾。2013年3月11日上午,周A由施丙、施甲先带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急诊内科就诊,就诊记录记载主诉患者近两日反复干咳,……检查神志清醒……,随后周A被带至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律师杨波、徐方增见证,由杨波代书,立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周A,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遗嘱如下:一、本人百年之后,本人名下的系争房屋由孙子施甲继承;二、除上条所述房产外,本人其余财产均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分配;三、指定杨波律师作为本人的遗嘱执行人。遗嘱上还载明,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遗嘱执行人、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各存一份,继承开始时由遗嘱执行人负责实施。周A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按手印,杨波和徐方增在证明人处签名,杨波在代书人处签名,落款处盖有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文书章。立遗嘱当天杨波和徐方增还制作了与周A的谈话笔录,由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拍摄了立遗嘱时的照片。杨波和徐方增表示在与周A交谈时因语言和表达问题而存有一定的障碍。周A去世后,系争房屋空置至今。在周A去世后的清明节当天,施丙、施戊、施丁、施乙及四人的家属在系争房屋相聚,讨论到系争房屋的处理分配和周A的安葬问题,当时施甲亦在场。施戊、施丁、施乙要求系争房屋由施丙、施戊、施丁、施乙各得四分之一,施丙表示不同意,施甲和施丙均未表明对系争房屋处理分配的具体意见,也未表明周A立有遗嘱。之后,各当事人未再讨论系争房屋的处理之事,施甲亦未向施丁、施乙、施戊表明周A立有遗嘱及要求接受遗赠,直至本次起诉。原审另查,系争房屋的原房地产权证一直由施丁保管,施甲所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系于2014年1月补办。施甲起诉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由施甲继承。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收到施甲的诉状。原审审理中,施戊、施丁、施乙对遗嘱上周A的签名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调取了周A的人事档案中的签名,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上周A的签名确为本人所签。各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审认为,系争房屋在动迁分配时为公有住房,后由周A买下产权,在买下产权时许C的各法定继承人无异议,因此系争房屋应为周A所有,为周A的遗产。根据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施甲不是周A的法定继承人,如果周A立遗嘱将其财产遗留给施甲的,属遗赠。周A在立遗嘱时已94周岁,在立遗嘱前已有不认人、不认路的症状,其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确实存疑。但即使周A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施甲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应当视为其放弃遗赠。理由如下:1、法律规定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两个月期间是除斥期间,目的是为了督促受遗赠人及时行使受遗赠的权利,以尽早明确继承关系和遗产分配秩序。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项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权利即消灭。设定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秩序的本质特征就是可预期性、确定性。虽然遗赠优先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作为遗嘱继承的补充,但法定继承仍是我国实践中遗产分配的主要和常态的方式。遗嘱继承虽然不是最主要的继承方式,但遗嘱继承人本身亦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是基于其享有法定继承权而取得继承权。因此,在发生继承后,一般人按照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对遗产的分配作出预期判断。相比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受遗赠人由于不是法定继承人,遗赠人通常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将遗产遗留给非法定继承人的受遗赠人,因此遗赠是遗产分配的一种特殊方式,通常不在一般人的预期范围之内。在因继承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因法定继承发生的继承法律关系是一般人所认知和接受的,是主要和常态的,因遗赠发生的继承法律关系是少数和例外的。本案中,除施丙外的施戊等三人也正是出于一般人所认知的法定继承关系和遗产分配方式而提出系争房屋由四兄妹均等分配。基于此,为了稳定一般人所认知的继承法律关系和遗产分配秩序,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两个月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逾期则视作放弃,以防继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2、出于设立受遗赠期间的目的,除非有特殊情况,施甲应当向与其有利益冲突的施戊、施丁、施乙表示接受遗赠。法定继承人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利,而受遗赠人并非法定继承人,因此在遗赠的情况下,受遗赠人通过遗嘱取得法定继承人预期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遗产,受遗赠人与法定继承人最易发生利益冲突和纠纷。受遗赠人只有向有利益冲突的法定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才能起到明确继承法律关系和继承争议,继而稳定继承法律关系和遗产分配秩序的作用。周A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施丙等四人,如果没有遗嘱,施丙、施戊、施丁、施乙有权且预期依法继承周A的遗产。但施甲系施丙的儿子,从两人的关系、立遗嘱的过程以及继承开始后的情况来看,施甲与施丙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如果施甲表示接受遗赠的,纠纷显然就将在施丙、施甲父子与施戊、施丁、施乙之间产生。基于此,施甲如果要表示接受遗赠,应当向施戊、施丁、施乙作出。3、施甲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可以表示接受遗赠而未作出表示,依法应视为放弃了接受遗赠。施甲明知周A所立遗嘱的内容及周A死亡的事实,因此周A一经去世,施甲即应当知道受遗赠已经开始。然而施甲在周A去世后两个月内,包括在周A的法定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内讨论系争房屋的处理,且施戊、施乙、施丁与施丙已经为系争房屋的分配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都未向施戊、施丁、施乙表明周A立有遗嘱及要按遗嘱接受系争房屋,也未向遗嘱上指明的遗嘱执行人提出执行遗嘱,理应依法视作其放弃了接受遗赠的权利。综上,施甲没有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视为其已经放弃接受遗赠,故已没有必要再对周A的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别,原审法院对施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施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0元,由施甲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3,620元,由施戊、施丁、施乙负担。原审判决后,施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施甲在看到遗嘱后,当即向周A、施丙表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也曾对施戊、施丁、施乙三人提出的由四位法定继承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房屋的分配方案,表示过反对。所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表示接受遗赠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丙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施戊、施丁、施乙均辩称,三位被上诉人均是在法庭上才知晓本案涉讼的遗嘱。上诉人在之前从未表示过有该份遗嘱。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对于本案涉讼的遗嘱,上诉人称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即向被继承人表示接受遗嘱,然此时被继承人尚未去世,而遗嘱必须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施戊、施丁、施乙出示该份遗嘱并表示接受遗赠,而其所称对其父亲施丙表示过,然施丙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只有向其他法定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表示,才能起到明确法律关系的作用。故原审据此认定,施甲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意思表示,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无不当之处。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施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0元,由上诉人施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