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广东粤通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广东粤通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刘国军,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粤通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2305、2306、2307房。法定代表人陈东霞。被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泽良。原告刘国军诉被告广东粤通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粤通卡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益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军诉称,其于2011年4月入职与粤通卡公司担任总监,但粤通卡公司实际由益民公司管控,自2013年起公司开始拖欠工资,自2014年9月益民公司开始恶意转移资金导致业务无法运作并拖欠工资及报销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粤通卡公司2011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支付2014年8月与9月绩效奖金及9月固定工资共75327.35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报销共36077元、经济赔偿金169797.95元、拖欠工资及报销的加付25%赔偿金27851.16元、财产保全费2065元。被告粤通卡公司、益民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粤通卡公司,2010年12月28日成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广东益民商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变更),股东益民公司、广东联合电子收费股份有限公司。益民公司,2009年4月2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1年4月粤通卡公司与刘国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工作地点广州、实行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1400元/月;后粤通卡公司与刘国军续签了期限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刘国军以粤通卡公司、益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4】179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刘国军与粤通卡公司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粤通卡公司支付2014年8月与9月绩效奖金69327.65元和2014年9月固定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60984元;驳回刘国军的其余请求。上述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刘国军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案号(2014)穗越法执字第9232号、保全费206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事任命与变更通知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入职粤通卡公司时职务任命及变更情况。2、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2万多元。3、明细对账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4、益民公司绩效考核方案,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了益民公司的销售任务,原告的收入按照益民公司的考核方案进行计算提成。5、社保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足额购买社保。6、报销单据,用以证明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差旅费用及餐费等业务费用未报销发放。7、绩效奖金表,用以证明根据益民公司的绩效考核方案进行计算的绩效奖金。8、益民公司内部岗位聘任通知,用以证明自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开始承担益民公司的业务。9、益民公司阶段性工作总结会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参加了益民公司的工作。10、益民公司市场营销部架构调整及聘任通知、益民公司组织架构及各部门负责人任命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有为益民公司工作。11、粤通卡公司股权交易信息公告,用以证明粤通卡公司主要被益民公司控制,粤通卡公司业务经营归入益民公司进行经营管理,隶属益民公司卡发行部门其中一个项目进行运营,粤通卡公司实际由益民公司进行直接经营管理;2013年起粤通卡公司已由益民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粤通卡公司的股东广东联合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参与粤通卡公司的日常运营并提出退资无果后在2014年3月出售粤通卡公司的股份,公告中披露益民公司不放弃对出售股份的优先购买权,2014年6月完成股份出售,受让方并未依据转让条件及时对粤通卡公司进行企业更名,粤通卡公司仍由益民公司完全控制下运作;组织架构中的车主卡业务就是粤通卡公司的业务,益民公司原来是没有该业务的,可见粤通卡公司纳入到益民公司的部门;广东联合电子收费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其所有的粤通卡公司的股份全部出售给益民公司,但现在没有该材料提供,且工商登记中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认为:其2011年4月11日入职并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月平均工资25002.38元,2014年8月开始被告没有支付过工资;其原来在粤通卡公司是市场营销中心的总监,2013年10月之后纳入到益民公司的渠道组进行益民公司的业务,但还是挂着粤通卡公司的职务名称。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未对仲裁提起诉讼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起止时间)等证据足以证实刘国军与粤卡通公司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现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刘国军之主张并认定刘国军月平均工资25002.38元、刘国军2014年8月与9月绩效奖金及9月固定工资共75327.35元未发放。又次,刘国军以拖欠工资、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60984元(5808元×3倍×3.5个月);对于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因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当然属于劳动争议;现原告已提交相应经审批的各类单据(差旅费报销单、出差审批表、业务招待审批表、费用报销单等)证实差旅与业务招待费合计应为36008元,本院予以确认。复次,因加付赔偿金仅限于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25%加付赔偿金27851.16元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提交的益民公司绩效考核方案与绩效奖金表、益民公司内部岗位聘任通知、益民公司阶段性工作总结会通知、益民公司市场营销部架构调整及聘任通知、益民公司组织架构及各部门负责人任命通知、粤通卡公司股权交易信息公告等诸多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益民公司实际掌控原告的人事管理,且益民公司乃粤通卡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关联关系、益民公司对上述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国军与广东粤通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粤通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国军经济补偿金60984元;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东粤通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国军2014年8月至9月劳动报酬合计75327.65元;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东粤通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国军差旅与业务招待费合计36008元;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刘国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仲裁期间的保全费2065元由被告广东粤通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