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光与余司、余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欧伟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22号原告:杨光,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苏伶贞,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司,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被告:余令,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代表人:郑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培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光诉被告余司、余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余司、被告永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2013年6月25日20时30分,原告杨光驾驶桂R/5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怡北路金怡市场往玉峰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金怡北路正发百货对开时,与沿旧广珠线由105国道往围堤方向行驶由被告余司驾驶的粤T/E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R/5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迎向由区伟鸿驾驶的粤T/WN***号小轿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光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区伟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光重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杨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光损失120136.7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粤T/E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余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我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司应垫付,我司对垫付费用有追偿权,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一并判决被告余司、余令返还。本次事故涉及另一无责车辆,该车投保情况不明,应当扣减无责的限额。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剔除非事故造成的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50元/天比较合理。护理费,原告杨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被护理的事实,且在两次住院的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一项,故不需另外赔付。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在发生事故前,其在城市持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即以广西桂平市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原告杨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持续误工,且没有劳动合同、收入明细、银行流水明细佐证,对误工438天不确认,应当按照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误工44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无发票证明,且原告杨光在其户籍所在地市区医院治疗,实际上并没有产生那么多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杨光与被告余司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参照双方责任来定。我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被告余司的发表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余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0时30分,杨光驾驶桂R/5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怡北路由金怡市场往玉峰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金怡北路正发百货对开时,与沿旧广珠线由105国道往围堤方向行驶由余司驾驶的粤T/E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R/5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迎向行驶由欧某某驾驶的粤T/WN***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杨光受伤的后果。2013年7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余司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光遂于2015年3月6日以余司、余令、永安财险中山公司、区伟鸿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区伟鸿的起诉。又查:杨光在事故发生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杨光就相关的费用于2014年1月24日以余司、余令、永安财险中山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支持并确认了相关费用。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永安财险中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3173.33元。再查:杨某甲与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杨光、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四名子女。2014年5月10日,杨光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继续规律服药、忌酒、定期复查等。2014年10月15日,杨光入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等。2015年1月15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杨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已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杨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39.74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803.47元(住院14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4.误工费3666.67元(住院14天,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44天,按杨光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2500元/月计算);5.交通费酌情5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005.06元(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杨光之父杨某甲1953年8月10日出生,扶养18年7个月,负担1/4,十级伤残计10%为3876.25元;杨光之母甘某某1950年1月10日出生,扶养15年,负担1/4,十级伤残计10%为3128.81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八项费用合计89612.34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WN***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伍某某,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粤T/E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余令,该车在永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杨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永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E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余司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89612.34元。关于杨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光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杨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94612.3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5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9939.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永安财险中山公司的该项有责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扣除粤T/WN***号小型轿车的该项无责限额1000元,超出部分8939.74元,由余司按责承担50%即4469.87元;2.护理费1803.47元、误工费3666.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5.0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8467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按比例扣除粤T/WN***号小型轿车的该项无责限额中的8895.08元,不足部分75777.52元,未超出永安财险中山公司的该项剩余赔偿限额96826.67元(110000元-13173.33元),由永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剩余赔偿限额支付。综上,余司应赔偿杨光的损失为4469.87元。永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杨光的损失75777.52元。杨光要求余司、永安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杨光要求余司、余令、永安财险中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由于杨光不能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14天和医嘱休息时间1个月进行计算44天为宜。关于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杨光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杨光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杨光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跟随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为宜。关于永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司机余司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情形,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余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5777.52元给原告杨光。二、被告余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4469.87元给原告杨光。三、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杨光负担89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04元,由被告余司负担101元(原告杨光已预交2702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