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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保安与刘伟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保安,刘伟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谢保安,男,194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立,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保安诉被告刘伟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安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保安诉称: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张耀辉驾驶豫LE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黑河桥东时,与前方谢保安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谢保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耀辉负全部责任,谢保安不负事故责任。豫LE9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伟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经协商,车主已全部赔偿了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9807元,有关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伟立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而且我公司已先期支付一万元医疗费,若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有关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张耀辉驾驶豫LE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黑河桥东时,与前方谢保安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谢保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第2014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保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脾门巨大血肿并感染(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2、脑震荡;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慢性肺病并双肺感染等。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12月7日住院32天,行脾切除术,住院费为80381.23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之子谢二轩与豫LE91**号货车实际车主刘伟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伟立一次性赔偿谢保安医疗费86000元(已给付),谢保安不再要求刘伟立承担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赔偿责任。再查明:事故车辆豫LE9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经该保险公司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保安因车祸伤致迟发型脾周血肿(脾切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九级。另查明:后谢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有关损失:1、护理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实际住院32天,故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38.43元(24391.45÷365×32=2138.43)。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960元(32×30=960)。3、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320元(32×10=320)。4、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9周岁,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5857.9元(24391.45×11×32%=85857.9),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为17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50元。以上合计106626.33元(2138.43+960+320+85857.9+17000+350=106626.33)。事故车辆豫LE9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包含在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346.33元(106626.33-960-320=105346.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保安损失合计105346.33元。二、驳回原告谢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原告谢保安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