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黎志强与龙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强,龙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6号原告:黎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37。委托代理人:聂伟根。被告:龙腾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110。原告黎志强诉被告龙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聂伟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黎志强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龙腾飞声称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约,该合约写明“借到原告现金贰万元,并约定月息每万元280元计息,定于2011年2月底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将20000元借给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搪。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688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偿还从判决之日起至清偿上述欠款时的利息(按双方借款约定月息每万元280元计算);3、被告按合同约定因违约应承担的1000元费用;4、诉讼受理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腾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黎志强(甲方)与被告龙腾飞(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约》,该合约载明:“龙腾飞现借到黎志强现金贰万元整。月息每万元贰佰八十元,定于2011年2月底还本息。并注明:双方如有违反本合约,应承担律师费用1000元。”借款人龙腾飞和公证人欧某同时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腾飞向原告黎志强借款2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清偿给原告。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每万元280元即年利率33.6%,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10%,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双方约定的1000元违约金,民间借贷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该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龙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腾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黎志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卓坚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人民陪审员 何耀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锦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