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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康志文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某甲、王某乙系夫妻,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的弟弟。2012年,康某甲、王某乙商量在娄底租房,然后在网上发布卖二手车、走私车的虚假消息诈骗他人财物。2012年9月6日,康某甲、王某乙夫妇用虚假身份“周正权”在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街道办事处仙人阁小区租赁了801栋l单元202房,再纠集王某甲及康某乙、周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租房内从事诈骗活动。期间,康某甲、王某乙负责提供食宿及手机、银行卡、短信群发器、笔记本电脑等诈骗工具,还与王某甲、康某乙、周某、赵某某等人约定诈骗所得五五分成,即如果诈骗成功,由具体负责实施该笔诈骗的人分得50%,康某甲与王某乙夫妇分得50%。之后,康某甲通过各种途径,购买了各类银行卡55张、手机卡号100余个、他人身份证5张,用于从事短信、网络诈骗,还与王某甲等人制作各类网络虚假车辆诈骗广告148份,发布于58同城网、赶集网、百姓网和淘车网等网络上。2012年10月,康某甲与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利用短信群发器向全国各地手机用户发送诈骗短信共计9934条。2012年11月2日,陕西省神木县的被害人王某丙在互联网上看到康某甲等人发布的出售二手帕萨特车的广告,信以为真,拨打了广告上康某甲所留的电话号码进行联系。与康某甲商谈好价格后,王某丙按要求将26000元汇入康某甲提供的户名为肖某某账号为6227003150170087152的建行卡上。当钱到账后,康某甲安排王某甲将26000元取出来交给了自己。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康某甲、王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康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将违法所得退缴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康某甲、王某乙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动到案。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其于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一个二手车交易网站准备购买一辆二手帕萨特。通过联系,其打了26000元到对方提供的账号上,之后,对方的手机号码全部是处于关机状态,其才发现自己被骗。3、证人田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9月6日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将涟钢仙人阁801栋1单元202号租给了一个自称叫周正权年轻人。4、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符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卢某某、何某、罗某某、肖某、谭某的证言:他们均不认识康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也没有授权给他人办理过银行卡。5、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康某乙、赵某某、周某能辨认出被告人康某甲、王某乙。6、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赵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退赃笔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处扣押赃款26000元。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某甲从事诈骗活动的场所搜查并扣押银行卡、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9、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通话详单:被告人康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使用的诈骗手机号码群发的短信详单,经统计2012年10月发送诈骗短信共计9934条。11、虚假卖车接待用语、各种车辆资料、发于网上带有联系方式的虚假广告图片:被告人康某甲等人用来实施诈骗的相关资料。12、银行卡金额统计、银行流水明细:被害人王某丙被骗26000元。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除了被害人王某丙被诈骗外,均未找到其他相对应的被害人。14、户籍证明:被告人康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康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他们通过在网上发布卖二手车、走私车的虚假消息等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三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甲、王某乙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王某乙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上诉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甲、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康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康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康某甲、王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康某甲、王某甲上诉均提出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康某甲、王某甲的所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全部予以认定,原审在此基础上对两人作出的量刑并未过重。故两人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永安审判员  周 薇审判员  刘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