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存娟与李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王存娟,女,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李赵杰,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城兴村六组31号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王存娟与被执行人李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827.6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9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5500.6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金额29520元(以被执行人李赵杰所有的宁B561**号长城皮卡车抵顶),未执行标的金额165980.68元;执行费2833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因被执行人李赵杰正在江苏省海门市监视居住,经过司法查询,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银行存款、车产、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