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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呼伦贝尔分行扎兰屯支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3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后多次消费、取现。至2013年10月9日应归还全部欠款。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吴某拒不归还,至2014年8月19日透支银行资金19119.65元,其中本金14394.07元,利息费用合计4725.58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催收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归还欠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呼伦贝尔分行扎兰屯支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后经向建设银行申请将信用额度提高到13000元,又提高了临时额度3000元。吴某使用该卡多次网上消费、支取现金,2013年10月9日欠款逾期后,经建设银行卡部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吴某拒不归还,至2014年8月19日透支银行资金19119.65元,其中本金14394.07元,利息费用合计4725.58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归还银行透支欠款19119.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催收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崔玉峰审判员  孟庆梅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