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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1等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1,吴×2,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2,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上诉人兼吴×2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石×,女,1960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号楼中段。法定代表人康哲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1、石×、吴×2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吴×1、石×、吴×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于2008年初搬出本市东城区×××60号,在外周转3年半,定向安置于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当时的搬迁政策是一户口一套住房,将原住房面积乘以公式所得面积融到搬迁住房当中。我们家有两个户口,分别是母亲李×一户,我们一户,所以按政策,母亲李×应分得一套房屋,我们分得一套房屋。但当时拆迁办的工作人员给我们家出主意,称我们家可以通过将我们所分得房屋改成母亲李×的名字,并提供吴×1、石×的无房证明,以及李×的大病医院证明,就可以多分得院内自建房一间的补偿款。此后,我们照此方法得到了自建房的补偿款。但我们现在才知道,当时是可以选择不领取补助款而另行安置一套房屋的,吴×1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了《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居民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现在不予认可,称吴×1已领取补助就不给另行安置住房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吴×1与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判令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按照回迁政策为吴×1、石×、吴×2提供本市朝阳区×××417号楼2812号房屋一套。诉讼费由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承担。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辩称,不同意吴×1、石×、吴×2的诉讼请求。吴×1与我中心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当时拆迁是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回迁安置房屋。吴×1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且已经履行完毕。吴×1时隔7年之久才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1、石×、吴×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1与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签订的涉诉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吴×1、石×、吴×2主张,拆迁时,因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未告知其可以另行安置一套住房,导致吴×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签订的涉诉协议应属无效,因吴×1、石×、吴×2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吴×1、石×、吴×2的该项主张不构成涉诉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吴×1、石×、吴×2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吴×1、石×、吴×2要求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按照回迁政策为其提供本市朝阳区×××417号楼2812号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吴×1、石×、吴×2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吴×1、石×、吴×2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60号,且户口在此处。根据当时政策,上诉人能分得一套住房,但在安置过程中上诉人应分得的房屋购房人不知为何变更为李×。上诉人拥有北京市东城区×××60号自建房1间,因当时的拆迁办事员声称自建房没有安置房屋,只能领取补助款,故上诉人与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搬迁补助125985元。拆迁后,上诉人得知该自建房应给安置房屋一套,北京市东城区×××60号在拆迁时应分三套房屋,而拆迁办事员欺骗上诉人,声称只能安置两套房屋,故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应重新给上诉人安置。另,货币补偿协议书只有吴×1本人签字,没有石×、吴×2签字,也没有石×、吴×2委托吴×1办理此事的委托手续,对此货币补偿协议书石×、吴×2不认可。故该货币补偿协议书应属无效。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拆迁安置合同,上诉人户口登记在北京市东城区×××60号,该地属于拆迁范围。上诉人并没有获得安置,应得到的安置房也没有得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规定,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办事员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以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吴×1与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按照回迁政策为吴×1、石×、吴×2提供本市朝阳区×××417号楼2812号房屋一套;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承担。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同意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本应为李×安置两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后来经对方申请,实际为李×安置两居室两套,都是在李×名下,这两套两居室没有上诉人的法律地位。给上诉人安排的是起居室(没有门厅的一居室)一套,根据当时的政策,上诉人可以选择起居室一套(起居室需要被安置人交纳房款)或货币安置,上诉人选择了货币安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领取了补偿款,现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道理。且合同履行完毕已7年之久,现在要求废除合同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吴×1与石×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吴×2。案外人李×系吴×1之母。2008年3月31日,吴×1(乙方)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签订编号为3-2-1065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了实施崇文区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需要对乙方位于该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搬迁。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就乙方住宅房屋搬迁实行货币补偿,并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东城区(原崇文区)×××60号有正式住宅房屋0间,建筑面积0平方米;违章建筑(附属物)自建房屋1间;乙方在该址内有在册户口3人,分别是户主吴×1、之妻石×、之子吴×2。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偿款和搬迁补助费共计125985元。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吴×1、石×、吴×2将自建房交予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拆除,并领取了搬迁补偿款和搬迁补助费共计125985元。同日,吴×1作为案外人李×(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签订编号为3-2-1064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东城区(原崇文区)前门东侧路以东地区实施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并提供由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建设的弘善家园房屋作为定向安置房。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方式,选择定向安置到弘善家园小区,并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东城区(原崇文区)×××60号有正式住宅房屋4间,建筑面积48.521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公产。乙方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1人,是户主李×。乙方自愿选择×××20号楼2304号二居室一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暂测)74.75平方米,以李×的名义购买;20号楼2404号二居室一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暂测)74.75平方米,以李×的名义购买。此后,吴×1作为案外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1064(1)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约定案外人李×购买并享有×××20号楼2304号二居室一套的全部产权;同时吴×1作为案外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三方签订了编号为3-2-1064(2)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按份共有产权)》,约定李×出资购买并按份享有×××20号楼2404号二居室一套46%的产权份额,另54%的产权份额由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享有。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提供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范围内住非成套公产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到弘善家园的实施办法,申请自建住房补助条件、补助办法和公示规程,分指联审会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期)以及吴×1、石×、吴×2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案外人李×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60号进行搬迁时,吴×1、石×、吴×2与案外人李×单独立户,且吴×1、石×、吴×2在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60号并无正式住房,只有自建房1间,根据相关规定,吴×1、石×、吴×2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最终会议通过将原方案安置起居一套确定为货币补偿125985元。对此,吴×1、石×、吴×2不予认可,称拆迁时其从未见过相关规定,且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工作人员从未告知可以选择安置住房一套,导致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接受了货币补偿。因此,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应当按照规定为自己另行安置一套住房,并表示同意将补偿款125985元全部退还。另,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提供李×的申请、变更购房人申请、情况说明、居民方案变更审批表以及委托书,用以证明李×原拆迁方案为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因李×基于身体情况需要子女照顾而申请变更为二居室两套,该二居室两套均以李×的名义购买,相关手续由吴×1代为办理,吴×1均知情,因此,李×购买的该两套安置住房与吴×1、石×、吴×2无关。对此,吴×1认可委托书、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变更购房人申请、情况说明、居民方案变更审批表的真实性,称原拆迁方案应该是由李×分得一套房屋,吴×1一家分得一套房屋。吴×1在听取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工作人员建议的情形下,为了得到自建房的补偿款,与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领取了补偿款,并将应当由吴×1购买的安置房屋变更登记到了李×的名下,由李×购买了两套住房。本院审理期间,吴×1、石×、吴×2提交变更购房人申请复印件和2011年9月1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变更购房人申请中的“李×”签字非本人所签及共居人签字处无吴×1、石×、吴×2签字,自己对变更购房人不知情,但其认可变更购房人申请中申请人处的指纹系李×所按。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述该变更购房人申请与吴×1、石×、吴×2无关,此申请是基于李×与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按份共有的两居室房屋未来办理产权登记所用,且共居人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的人口,因吴×1、石×、吴×2与李×非同一户籍,故不属于共居人。另,吴×1、石×、吴×2提交李×弘善家园20#2404房款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04660396)以证明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有多收房款的行为。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述该房款是通过李×应交纳购房款的建筑面积和单价计算并经双方确认所得,不存在多收房款的问题。另查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2011年7月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编号为3-2-1065《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居民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为3-2-1064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编号为3-2-1064(1)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编号为3-2-1064(2)的《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按份共有产权)》,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范围内住非成套公产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到弘善家园的实施办法,申请自建住房补助条件、补助办法和公示规程,分指联审会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期),居民户口簿,变更购房人申请,李×弘善家园20#2404房款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吴×1作为户主代表其家庭成员与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吴×1、石×、吴×2提出因石×、吴×2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亦未委托吴×1代为办理此事,据以证明该协议无效,但因石×、吴×2已与吴×1共同履行了诉争协议,且共同领取了货币补偿款,应视为其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该诉争协议的效力。吴×1、石×、吴×2主张拆迁时因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未告知吴×1、石×、吴×2可以另行安置一套住房,从而导致吴×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应属无效,因吴×1、石×、吴×2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吴×1、石×、吴×2的该项主张亦不构成本案诉争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吴×1、石×、吴×2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协议的签订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吴×1、石×、吴×2要求确认吴×1与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吴×1、石×、吴×2的该项诉讼请求,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驳回吴×1、石×、吴×2要求东城区房地管理二中心按照回迁政策为其提供本市朝阳区×××417号楼2812号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吴×1、石×、吴×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1、石×、吴×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