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洪亮与肖桂齐、陆桂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亮,肖桂齐,陆桂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46号原告苏洪亮。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桂齐。被告陆桂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洪亮与被告肖桂齐、陆桂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亮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肖桂齐、陆桂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亮诉称,2014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陆桂岭雇佣的司机肖桂齐驾驶津M×××××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车管所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打滑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苏洪亮驾驶的冀D×××××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肖桂齐、苏洪亮、曹作帅、苏慧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桂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苏洪亮、曹作帅、苏慧杰无责任。被告陆桂岭是津M×××××号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苏洪亮造成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61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752.5元、护理费778.3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8603.75元。造成原告苏洪亮财产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4347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3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30元,合计2630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肖桂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在不提交派出所居住证明的情况下,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超过5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应该超过200元。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费属于单方定损,在不提供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应该扣除17%的税款。施救费过高,根据物价局的标准不应该过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桂岭辩称,肖桂齐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由我赔偿。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桂齐辩称,我是陆桂岭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许,肖桂齐驾驶津M×××××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车管所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打滑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苏洪亮驾驶的冀D×××××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肖桂齐、苏洪亮、曹作帅、苏慧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桂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洪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洪亮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5-7及左侧6-8肋骨骨折2、双侧胸壁软组织挫伤3、双侧膝关节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被鉴定人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事故发生时,原告苏洪亮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核定原告苏洪亮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61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4959.75元(51天×97.25元/天),护理费374.4元(10天×37.44/天),残疾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年×20年×3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9007.1元。原告苏洪亮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苏洪亮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4347元。原告苏洪亮的其他合理财产损失为:价格鉴定费73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32元,以上损失共计2630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津M×××××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陆桂岭,被告肖桂齐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津M×××××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苏洪亮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3、原告苏洪亮的伤残情况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原告苏洪亮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均有相关票据证实。5、肇事车辆津M×××××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复印件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桂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桂岭作为肖桂齐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洪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洪亮诉请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建筑业给付,即97.25元/天。原告苏洪亮诉请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给付,即37.44元/天。结合原告苏洪亮住院、出院、评残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400元。原告苏洪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8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苏洪亮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苏洪亮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原告苏洪亮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洪亮诉请的施救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陆桂岭承担。原告苏洪亮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津M×××××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苏洪亮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苏洪亮6392.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苏洪亮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苏洪亮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苏洪亮66491.15元,以上共计18488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洪亮184884.1元。二、被告陆桂岭赔偿原告苏洪亮432元。三、驳回原告苏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陆桂岭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