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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劳务人员。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傍晚,被告人赵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康桥丽都小区快意轩棋牌室前将被害人李某车牌为苏E×××××的白色华晨宝马轿车车身划损。该车修复价合计人民币164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至元和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票复印件,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路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