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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龙集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集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成都龙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斌。被告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黄林。原告成都龙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集公司)与被告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坚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坚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莉、人民陪审员兰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羧酸缓凝高性能减水剂,同时对产品价格、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3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342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坚峰公司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成都龙集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羧酸缓凝高性能减水剂,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的合同内容为:三、(提)货时间、方式及确认。4、需方指定专人收货签字确认,确认单需方执一份,一次作为付款依据,其他单据由司机返还供方和需方。四、货款结算与支付。1、结算方式:(1)每月25日为结算日,供需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出具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办理完毕结算后10日内支付实际货款80%......(4)若供需双方在合同结束后或是需方公司转项后,需方应在1个月内付清供方所有货款。六、其他约定。4、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决定停止供货,并对需方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需方应在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共计163.46吨,货款总额4413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坚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将对放弃抗辩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混凝土外加剂结算书、销售明细账等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欠付货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清原告货款的时间应为双方合同结束后或被告公司转项后1个月内,或原告停止向其供货3个月内。因购销合同中双方对货物的数量、供货持续时间并无明确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合同已经结束或被告公司已经转项,故,被告付清原告货款的时间应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3个月内,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定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龙集科技有限公司441342元及利息(利息以44134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9008元由被告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诗进代理审判员  欧 莉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霄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