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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尹永根与陶多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根,陶多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尹永根,男。法定代理人董文祥,系原告外甥。委托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多梅,女。委托代理人宋友恩,系被告配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永根诉被告陶多梅(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9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NP43**小型轿车,在本区卫清东路、杭州湾大道口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原被告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8,090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本院制作的工作笔录中称,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注意指定驾驶员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5,00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涉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约定了指定驾驶员条款,根据保险合同,非指定驾驶员驾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应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费及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评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涉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015年3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意即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时,机动车一方负有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义务,否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认为,由于涉事车辆投保时约定了指定驾驶人条款,根据保险合同,非指定驾驶员驾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第一被告认为,其签订合同时未注意到此条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第一被告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人,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剩余10%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后原、被告各方就原告损失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102,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7,200元,4、残疾赔偿金326,336元,5、护理费13,194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车辆修理费1,200元,9、鉴定费4,500元。前述1-9项合计476,11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为319,427.10元,第一被告承担10%为35,491.9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5,491.9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30,491.9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40,627.1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430,62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多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491.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0,627.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0元,由原告负担682元,第一被告负担4,10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