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杨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雷音。被告:陈某甲,职工。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音、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别置办了别克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浙K×××××)一辆、坐落于青田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幢***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6***3号,包括C101号贮藏室)一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通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