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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河北省沽源县人,原河北省沽源县农牧局畜牧水产站站长,现住沽源县。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华、宗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沽源县农牧局畜牧水产站站长期间,负责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方案编制及项目实施,赵某甲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补制委托协议书、虚开税票,为报账提取作业设计费提供了所需资料。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农牧局畜牧水产站两次从国家专项资金中非法提取作业设计费共计706246元,用于农牧局、畜牧水产站发放职工工资和其他经费支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称提取作业设计费不是其决定的,是听从并执行了局长的错误决定,现沽源县农牧局已把这笔作业设计费全部退回到沽源县财政局农业专项资金账户以及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担任沽源县农牧局畜牧水产站站长期间,在负责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方案编制及项目实施工作过程中,补制委托协议书、虚开税票,为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作业设计费提供了所需资料。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沽源县畜牧水产站两次从国家专项资金中违规提取作业设计费共计706246元,用于畜牧水产站发放职工工资和其他经费支出。另查,现沽源县农牧局已将违规报账的农业专项资金706246元汇入沽源县财政局账户;被告人赵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交办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并立为滥用职权案件进行侦查、由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2、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任沽源县农牧局畜牧水产站站长并负责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项目实施工作的事实;3、关于沽源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证实张家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林业局、水务局、农牧局联合发文明确规定沽源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项目设计费用由县财政配套解决的事实;4、委托协议书、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税务发票、开户许可证,证实沽源县畜牧水产站为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中提取作业设计费所提供的报账资料,经办人均为被告人赵某甲的事实;5、专户拨款通知单、拨款审批单、拨款凭证、记账凭证,证实沽源县财政局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23日两次向沽源县畜牧水产站账户分别拨入设计费331246元、375000元共计706246元的事实;6、收入支出明细账、畜牧水产站经费支出财务程序、情况说明、农牧局关于项目作业设计费的说明,证实沽源县畜牧水产站为独立法人单位,财务独立核算,所有支出由站长签字负责及自2008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项目实施以来,沽源县农牧局从未聘请过第三方设计部门进行作业设计,也未从单位账户支付过第三方作业设计费;沽源县畜牧水产站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从沽源县财政局申请报账的作业设计费共计706246元,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原沽源县农牧局局长于某某因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违规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中提取设计费共计706246元用于沽源县农牧局畜牧水产站发放职工工资和其他经费支出而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现沽源县农牧局已经将违规报账的农业专项资金706246元汇入沽源县财政局账户的事实;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中提取作业设计费是其任沽源县农牧局局长时决定的,并安排畜牧水产站负责实施以及被告人赵某甲找其补签了2010、2011、2012年三份沽源县农牧局委托沽源县畜牧水产站进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工程规划作业设计的委托协议书;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沽源县畜牧水产站两次从国家专项资金中提取作业设计费共计706246元,用于畜牧水产站发放职工工资和其他经费支出的事实;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中提取设计费是由原沽源县农牧局局长于某某决定,安排畜牧水产站负责实施的,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不能从该项目专项资金中提取设计费,却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事实;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中提取设计费所需的报账材料都是由被告人赵某甲提供及沽源县农牧局委托沽源县畜牧水产站进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工程规划作业设计的委托协议书都是补制的事实;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找其补签了一份2010年沽源县农牧局委托沽源县畜牧水产站进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工程规划作业设计的委托协议书的事实;12、证人郭某某、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以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工程建设项目由畜牧水产站负责的事实;13、证人赵某乙、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沽源县畜牧水产站两次从国家专项资金中分别提取作业设计费331246元、375000元共计706246元的事实;14、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沽源县财政局给沽源县畜牧水产站拨过两次圈舍建设项目设计费共计706246元及为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中提取设计费,被告人赵某甲安排其到税务局开了三张总金额为706246元,项目内容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项目作业设计费发票的事实;1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其在担任沽源县农牧局畜牧水产站站长期间,在负责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方案编制及项目实施工作过程中,补制委托协议书、虚开税票,为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圈舍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中提取作业设计费提供了所需资料。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沽源县畜牧水产站两次从国家专项资金中分别提取作业设计费331246元、375000元共计706246元,用于畜牧水产站发放职工工资和其他经费支出的事实;16、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情况属实的事实;17、视频资料:光盘二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法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已随案移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提取国家专项资金,改变用途,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从国家专项资金中提取作业设计费不是其决定的,是其听从并执行了局长的错误决定且沽源县农牧局已把这笔资金全部退回到沽源县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账户上以及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云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张红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浩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