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震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15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杨震,男,1977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震所有的银行的存款30万元。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德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