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计大康申请执行肖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计大康,肖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358-1号申请执行人计大康,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肖金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申请执行人计大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金伟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2400.00元、垫付的诉讼费215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肖金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肖金伟在宁夏灵武市水务局的各项收入24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远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