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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计大康申请执行肖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计大康,肖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358-1号申请执行人计大康,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肖金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申请执行人计大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金伟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2400.00元、垫付的诉讼费215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肖金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肖金伟在宁夏灵武市水务局的各项收入24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远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