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尚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越刚。委托代理人张记忠。委托代理人吕伟光。被告许尚府。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尚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尚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8年8月起至2012年6月一直拖欠47个月物业服务费未交,共计8,789元。原告多次发放缴纳通知书及上门或电话催缴,之后又邮寄催缴单,但被告至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8月起至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8,789元;2、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违约金1,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尚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上海合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2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核准,准予其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上海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松江区文诚路888弄珠江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为3.0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当月之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为期五年,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本合同期限未满,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与骏景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为期五年,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珠江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珠江新城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为3.0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本合同为期2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终止。另查明:被告是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61.3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被告未支付2008年8月起至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8,789元。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骏景公司及业主大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尚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8月起至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8,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尚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月琴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李维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