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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顺平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顺平县人。被告郝某某,男,汉族,顺平县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冀霞独任审判。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以做买卖进行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当场打下借条一张,由郝某某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郝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郝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以做买卖进行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郝某某为张某某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人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郝某某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亦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郝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冀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