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军、钱金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520号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成军。被执行人钱金炎。被执行人支宏彬。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军、钱金炎、支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通潮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成军、钱金炎、支宏彬应给付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460.5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共计109460.50元,并承担诉讼费11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0635.5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潮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