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都属于第二次婚姻,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够,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相处不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韩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韩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八年,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仅以夫妻性格不合、相处不睦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从家庭的发展角度考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