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庆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现,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山东省某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另案处理)为在深圳地区非法集资设立了山东省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租赁深圳市南山区花样年美年广场4栋XXXX室作为办公场所。张某甲指派张某勇(另案处理)作为深圳分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钟某任市场经理,负责给公司员工培训及对下负责管理邓某(化名邓某,已起诉)、许某、肖某、钱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四个经理所带领的小组。上述人等使用假名对外宣传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发展前景,以公司扩大规模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散发传单、推介会等形式吸引老年客户,以山东省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高额利息借款协议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钟某从上述四个经理带领的小组吸收的公众资金中收取1%~1.5%的提成。现查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四小组吸收被害人吴某等9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38.5万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53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在公司主要负责后勤工作,未实际管理邓某等四个小组,亦未给员工进行民间借贷内容的培训。其辩护人称:1.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钟某并非策划者和组织,其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仅吸收了一名不在本案被害人之列的客户;3、被告人等人吸收的存款并未用于非法行为;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愿意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5、被告人家境困难,现由其妻子一人承担。综上,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协议书,附加协议,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凭证,税务登记证,交付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通讯录,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演示文稿,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客户信息记录本,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证人张某甲、董某、司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易某、邹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王某、张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作为山东省某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高额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案犯张某甲、邓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钟某在山东省某贸易有限公司任职管理人员,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负责员工培训及人员管理等工作,其作为深圳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需就公司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与辩护人关于工作职责及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