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执字第0378号-2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佳佳燃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佳佳燃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无锡秋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晓华,鲍丹,杨正军,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0378号-2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佳佳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东路7号904室。法定代表人杨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梅泾村西铁和达仓储。法定代表人曹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秋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梅泾村西铁。法定代表人杨正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晓华。委托代理人严林、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鲍丹。被执行人杨正军。被执行人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333号A区391号。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佳佳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无锡秋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杨晓华、鲍丹、杨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佳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907577.78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8%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以9907577.7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8%计算)。二、和达公司、秋林公司、杨晓华、杨正军对佳佳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鲍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杨晓华的连带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四、驳回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08元,由佳佳公司、和达公司、秋林公司、杨晓华、杨正军、鲍丹负担(该款已由交通银行垫付,佳佳公司、和达公司、秋林公司、杨晓华、杨正军、鲍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本院不再退还)。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一、佳佳公司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存款;经向工商部门调查,其已于2014年6月25日被吊销;经其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二、和达公司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存款;经向工商部门调查,其已于2014年4月28日被吊销;经其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三、秋林公司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存款;经向工商部门调查,其已于2014年4月28日被吊销;经其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四、杨正军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一个,但无可供执行存款;其名下位于金域蓝湾花园24-1301的房产,本案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其名下无车辆和公积金登记信息。五、杨晓华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存款;其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27幢303室的房产,经本案拍卖变现1321900元,除去抵押权,余款已发还申请人;其名下无车辆和公积金登记信息。六、鲍丹在本省辖区开立银行账户多个,但无可供执行存款;其名下无房产、车辆和公积金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进程告知书后,于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人申请暂缓拍卖的土地及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锡商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淼执行员 张锡南执行员 李锡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