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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民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叶云飞、蔡成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云飞,蔡成金,叶琴香,叶云飞,蔡成金,叶琴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叶云飞,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蔡成金,男,193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叶琴香,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叶云飞与被执行人蔡成金、叶琴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在查明,被执行人叶琴香、蔡成金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码道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59929)于2015年1月8日由我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37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蔡成金名下牌照为浙C×××××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牌照为浙C×××××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月12日由我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37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蔡成金在永嘉县瓯北城市新区管理管理委员会的补偿款100000元(仍在审批之中)于本院2015年3月5日另案冻结。上述财产处置后,本案的债权可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拱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425元及执行费83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目前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处分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4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孙国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